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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硕红、孙倩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硕红,孙倩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267号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商业城社区人民北路99号边城��际大酒店7楼703市。法定代表人:李良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硕红,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吉首市。被执行人孙倩晟,男,汉族,住址同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硕红、孙倩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湘31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李硕红、孙倩晟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李硕红、孙倩晟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