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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录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录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录林,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录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录林于2007年4月14日向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32。2014年7月22日,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下称客服)与李录林就“财智金”产品业务进行了电联。客服告知李录林之前办理过广发银行的现金分期财智金,现有活动叫尊贵客户专享财智金,其中给李录林的金额可以提供到198000元,问李录林是否考虑;李录林问及费用怎么收;客服告知1年和2年的手续费为本金的0.7%;李录林问按一年算,每期应当还多少钱;客服回答:一年还,每个月手续费连本金一起还17886元;李录林重复了一次还款金额为17886元;当李录林再次问到手续费标准时,客服回复为0.7%,千分之七;当客服问是否办理时,李录林回复同意办理一年期,并向客服提供了收款账户信息;随后客服告知还款还至尾号为0232的银行卡内;在李录林确认款项用途为购物消费后,客服在电话中提醒到:1.申请最终结果将由银行相关部门审批确认,审批成功后,将在大约1个工作日内短信通知,在短信发出后第2天为李录林转账,大概4个工作日到账;2.如申请批准,银行将在李录林的信用卡下增加大额账户,按月从信用卡中扣收需要归还的款项,李录林申请的是198000元财智金,分12期还款,每期手续费为本金的0.7%,即1386元,加上分摊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17886元,将全额计入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内,每月还款将优先偿还基本账户已入账单最低还款额部分,李录林到时根据账单及时全额还款即可;3.成功办理后,不可以取消或者更改,如需提前结束尊贵客户专享财智金分期还款,请拨打客户热线办理,银行将一次性扣收剩余全部手续费和本金。客服问李录林是否清楚所提醒的事项,李录林回复称清楚;客服向李录林告知银行将在李录林的申请成功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李录林发送“财智金”产品协议,请李录林留意查阅;随后客服再次就“申请金额198000元,分12期还款”的业务办理情况与李录林进行确认,李录林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广发银行向李录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198000元。随即广发银行向李录林手机发送短信信息,内容为李录林的尊享财智金已获批,金额198000元分12期,每期费率为批核金额的0.7%,每期还款金额为17886元,款项已划至李录林指定账户,请李录林根据每月账单还款,提前清偿需一次性缴付剩余全部手续费和本金,协议可在“广发信用卡网站-服务指南”确认。按照上述广发银行客服与李录林商定的还款方式,本金198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期应偿还本金16500元、手续费1386元。广发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广发银行为李录林办理的“财智金”业务,每月22日为入账日(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每期入账金额17886元),李录林还款日期为每月3日(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李录林偿还了前4期的还款(其中第1-3期是按期还款,第4期迟延了数日),从2015年1月3日起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3月17日,广发银行将剩余的4期还款(含本金66000元和手续费5544元)一次性作提前入账处理。广发银行制作的对账单(账单周期2016年7月15日至8月14日)显示,李录林的信用卡大额账户的本期应还总额为276870.50元。另查明,“财智金”业务属于信用卡透支产品,广发银行就该产品已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备案。该项业务可通过电话申请,广发银行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申请人信用卡中扣除一笔现金,并划拨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载明:财智金是广发银行在广发银行客户名下所有广发信用卡账户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内,为客户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针对审批通过的客户,广发银行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拨至客户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客户可选择分期(每账单月为一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将在客户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上扣收;客户在提出申请前应仔细阅读本产品的所有条款,客户提出申请即视为已接受本产品所有条款;“财智金”每期应还款计入当期账单金额,如有任一期应收费用发生逾期,广发银行将对客户计收滞纳金、循环信用利息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见广发银行网站。李录林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李录林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向广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李录林不须再支付手续费、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名义费用(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约10000元);2、李录林向广发银行应还本金为24436元;3、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通过电话方式与李录林确立了办理“财智金”业务,并在李录林确认后向李录林发放了贷款,李录林亦按照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的还款金额如期足额偿还了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广发银行开展的“财智金”产品业务是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报备的合法产品,广发银行开展该项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与李录林的通话录音内容,广发银行在开展“财智金”业务时,已经明确告知该业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于财智金业务应收取手续费的计算公式、手续费总额、每月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以及每月应还款本金加手续费的数额等均作出明确提示,李录林对此亦已经明确知晓和确认,对于李录林关于财智金业务的相关询问,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存在李录林对手续费计收方式、金额的不知情或不理解。李录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业务时应全面判断正常的商业风险和衡量自身的还款能力,且李录林在收到广发银行提供的财智金款项后,亦履行了数期还款义务,在此过程中李录林从未对“财智金”业务提出异议,仅是在李录林无法按期足额清偿欠款时,才以产品费率过高为由提出异议。现李录林起诉要求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向广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不须再支付手续费、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名义费用,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应还本金数额为24436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录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李录林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录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发银行实际开展的“财智金”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1、违规超额授信。广发银行声称,“财智金”产品等现金分期业务是《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透支转账与分期业务”的结合体。然而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仅各有一处提到“透支转账”和“分期业务”,这并不能改变广发银行违反《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给李录林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事实。《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广发银行声称,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即综合授信额度,而账单中明确写明了李录林的综合信用额度是34000元,却给李录林提供了198000元的“财智金”贷款。很显然,广发银行在提供大额信贷服务的时候偷换概念,事实上为持卡人提供了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2、利费违法违规。2016年8月之后的账单中都没有单独列出“本期支出”的交易明细,但是2016年7月份以前的账单中都单独列出了“本期支出”的交易明细,以7月份以前的账单为例来计算李录林的利费:上期应还总额243872.67元,本期支出15914.56元,由滞纳金12193.63元和零售利息3721.03元构成。那么,本月的费率是6.53%,年化费率7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即便是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发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定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二、一审避重就轻,重点论述了“不存在原告对手续费计收方式、金额的不知情或不理解”,却对构成每月账单全部金额的零售利息和滞纳金选择了忽视。深入查看相关证据,就会很清楚地发现,零售利息和滞纳金几乎构成了每月账单的全部金额,而广发银行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提及零售利息和滞纳金。李录林贷款198000元,已累计还款173564元,但是2017年4月的账单显示,本期应还总额为365239.26元。李录林非常珍视自己的个人征信记录,一直在努力按期足额还款,知道无力按期足额还款后,依然在想办法,期望能尽早归还欠款,几个月后才在每月账单中发现了比高利贷利息还要高的零售利息和滞纳金。没有告知会收取零售利息和滞纳金,却在账单中列出了这两项费用,这是李录林不能理解和接受的,也是提出异议的最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审理后,没有充分考虑、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驳回了李录林的合法请求。三、李录林一直都努力还款,从还款记录可以看出,后来不再归还款,是广发银行收取超高额的利息并没有事先告诉李录林,账单中滞纳金和零售利息构成每月对账单的全部金额,这直接导致李录林贷款198000元,总共归还173564元,剩余本金24436元,却被告知截至2016年7月14日尚需还款259787.33元,至2017年8月14日达到373100.83元。李录林之前的确使用过广发银行的贷款,根据广发银行整理的资料,李录林四次申请贷款,并全部未逾期还清。李录林偿还四个月后无力归还,但未接到广发银行告知。李录林致电广发银行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只能与代理机构沟通,不能与广发银行沟通。代理机构说不还钱就把李录林送进监狱,李录林希望对方能给时间,代理机构最终答应归还10万元就可以让广发银行直接与李录林沟通。李录林想办法借钱,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分7次归还了100646.54元,在春节前代理机构说以后广发银行跟李录林联系。但正月十五左右,另一家代理机构又说广发银行不会跟我联系,又需重新归还本金10万元,之后多个代理机构重重复复致电给我,广发银行一直没有跟李录林联系。综上,李录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录林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发银行承担。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答辩称,一、广发银行提供的“财智金”服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在发行的合法合规的信用卡服务,广发银行在开展该服务前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督要求向包括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内的监管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和备案程序,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要求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办法开展业务,不存在超额授信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对于“财智金”业务的性质及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财智金”业务属于信用卡透支产品,广发银行开展该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智金”服务等现金分期业务是《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透支转账与分期还款业务”的结合体,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已成立的信用卡服务合同项下的一项金融服务,自该信用卡服务被银监会同意开展以来,获得同业大力推广,也深受信用卡持卡人的喜爱。具体到广发银行的“财智金”业务:广发银行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财智金”业务是在客户的总授信额度内,应客户消费和个性化还款方式的需求,为客户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广发银行针对审批通过的客户,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转至客户指定的同名国内储蓄账户;客户可对其所申请的“财智金”业务,选择3/6/12/18/24/36期(每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该业务开展前,广发银行已将业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按照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向包括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内的监管机构完成报告义务和备案程序。同时根据2012年12月17日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60号)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严格落实《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授权管理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度和流程。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商业银行总行可综合考虑客户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适当放宽统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的限制。因而广发银行开展的“财智金”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李录林诉称的等违法违规行为。(二)对于李录林诉称的超额授信的问题,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在向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已明确“财智金”业务的额度并非信用卡消费额度,并得到李录林的确认。1、“财智金”业务属于合法合规的信用卡服务,并得到监管认可、客户喜爱。李录林在申请案涉“财智金”业务前(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多达4次申请广发银行提供的“财智金”业务,且其中两笔款项均较李录林信用卡的消费额度高,李录林亦已按期全部偿还欠款,双方并未因此产生任何争议。2、原审法院查明,广发银行工作人员温馨提醒李录林三点事项,其中第二点提醒:如申请批准后,银行将在李录林信用卡下增加大额账户,按月从信用卡中扣收需要归还的款项,李录林申请的是198000元的财智金,分12期还款,每期手续费为本金的0.7%,即1386元,加上分摊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17886元,将全额计入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内,每月还款将优先偿还基本账户已入账单最低还款额部分,李录林到时根据账单及时全额还款即可,对此李录林回复称清楚。由此可见,广发银行在为李录林提供服务时,除明确告知财智金业务内容、计收标准等事项外,还明确告知李录林财智业务的款项所在地授信额度并非其名下信用卡消费额度,不存在违法违规超额授信的问题。二、广发银行为李录林等信用客户提供的财智金服务,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李录林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1、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合同无效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成立与否主要是三要素:(1)主题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内容是否合法。本案中,李录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客服电话录音中真实、完整地表述了申请财智金业务的需求,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提供服务之要求及对价(手续费),而且广发银行的财智金是经银监会备案的合法信用卡产品,因此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录林应当自觉履行。2、李录林错误理解每月利费构成及计算方式。本案中财智金业务的每期手续费为申请本金的0.7%,经过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确认是否办理后,李录林同意申请本金为198000元、分12期偿还,即每期手续费为1386元,12期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6632元,并非由每月的本期支出除以上期应还总额得出每月不同的费率,更非因此得出高达78.31%的年化费率。3、对于信用卡业务滞纳金、零售利息收取问题,法律法规、监管相关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李录林与广发银行签署的合同亦有明确的约定。(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等。对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对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原审法院查明,李录林于2007年4月14日向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至今。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为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及政策允许计收复利的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取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预借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则账单档期的交易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预借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预借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项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因此,当客户逾期还款的,银行是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等费用。3、对于李录林提及办理财智金业务过程中未提及零售利息与滞纳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财智金属于信用卡产品,除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外,此点亦得到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可;李录林自2007年即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至今,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已经温馨提醒财智金业务涉及的款项全部计入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内,李录林根据账单及时全额还款即可。已经明确告知财智金业务款项的偿还方式和要求。另根据信用卡透支功能及还款方式的常理可知,逾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将会产生信用卡滞纳金及利息等,以作为对银行在免息期及逾期期间资金损失的补偿。信用卡业务在当今社会已经非常普遍,李录林长期使用进行消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应当存在对信用卡还款知识上的空白或者误解。广发银行认为根据上述电话内容提示及信用卡使用常识,且在双方已签署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并非必须在电话中提及“零售利息及滞纳金”的字眼才算完整地履行告知业务。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李录林办理业务并实际使用广发银行资金后,无法及时根据账单偿还信用卡欠款引发;同时李录林并未积极与广发银行沟通,而是采取消极对待的方式并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减免部分利息及滞纳金的目的。广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只要广发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情形,收取的手续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录林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清楚知悉业务内容并同意办理广发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时即应全面判断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因自身原因进而要求确认广发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以及金融行业秩序。因此,本案中,由于李录林违约而产生信用卡滞纳金及利息,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请求驳回李录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发银行与李录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广发银行通过其客服电话联系李录林,向李录林介绍了“财智金”业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就“财智金”业务手续费的费率、计算方式、每月应付手续费金额以及每月应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总额等与李录林进行了沟通和确认,李录林亦确认办理“申请金额198000元,分12期还款”的“财智金”业务,至此,双方已就拟办理的“财智金”业务达成一致意见。后李录林的申请经广发银行内部审批后,由广发银行向李录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涉案借款198000元,随后又向李录林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财智金申请已获得批准以及款项发放、分期还款期数、每期费率及应还款金额等情况,并告知协议可在”广发信用卡网站——服务指南”确认。之后,李录林按照广发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告知的还款方式和金额,如期足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李录林曾就上述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而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基于“财智金”业务的办理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李录林主张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因广发银行客服已明确告知李录林每月还款金额17886元将全额计入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内,且《“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财智金’每期应还款计入当期账单金额,如有任一期应收费用发生逾期,广发银行将对客户计收滞纳金、循环信用利息等相关费用”,故李录林主张广发银行没有告知会收取零售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录林起诉要求按年利率5.5%向广发银行支付利息,不再支付手续费、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名义费用,并由此计算应还本金数额为24436元,均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录林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李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