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胜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军,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初中文化,现在佳木斯监狱八监区服刑。2012年10月12日因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5日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辩护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合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志刚、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军及其辩护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军认为服刑人员李某1多次用语言侮辱自己的宗教信仰,便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2017年6月29日0时40分左右,王胜军趁李某1与其他服刑犯人熟睡之机,进入李某1寝室,用自制菜刀将李某1左侧颧骨处、嘴唇上方划伤,并用暖瓶里的水将李某1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烫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自制菜刀一把、暖水壶一个;书证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医药费票据等;证人胡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胜军的供述;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胜军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胜军认为服刑人员李某1多次用语言侮辱自己的宗教信仰,便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2017年6月29日0时40分左右,王胜军趁李某1与其他服刑犯人熟睡之机,进入李某1寝室,用自制菜刀将李某1左侧颧骨处、嘴唇上方划伤,并用暖瓶里的热水将李某1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烫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和解,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王胜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自制菜刀一把、暖水壶一个;书证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医药费票据、谅解书等;证人胡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胜军的供述;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军身为服刑人员本应遵守监规,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胜军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及暖水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彩虹审判员  沈红梅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