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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玉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升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开,朱升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931号原告:周玉开,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升荣,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377Q。负责人:李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浩,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玉开与被告朱升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下称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周玉开申请对其伤或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升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15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4050元;5、误工费300元/天×63天=189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施救费2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500元,共计98652.7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深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升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朱升荣驾驶渝X小型客车,沿津马路江津段由德感往御江山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德道御江山路段时,因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车左侧与江津往德感方向由周玉开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玉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7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升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玉开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8月22日,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玉开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目前伤情未达伤残等级;9个单位烤瓷冠桥修复续医费每次约需人民币12000元,8-10年更换一次。被告朱升荣书面辩称,渝X小型轿车系重庆X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升荣系租赁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7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升荣预支原告现金7000元、护理费405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深圳公司辩称,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7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医保基金1698.11元是农村医疗保险,该部分属于国家福利政策,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主张,王某门诊医疗费78元不是原告产生的,不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25天,每天100元,误工费认可33天,每天按8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次更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摩托车维修费认可2200元,施救费2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深圳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要求抵扣。被告重庆公司辩称,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7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深圳公司的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朱升荣驾驶渝X小型客车,沿津马路江津段由德感往御江山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德道御江山路段时,因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车左侧与江津往德感方向由周玉开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玉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7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升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玉开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3月1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3483.50元,门诊医疗费1680.17元,共计25163.67元,其中被告深圳公司预支10000元,被告朱升荣预支7000元。被告朱升荣另支付护工护理费4050元。诊断为:1、舌头裂伤;2、下嘴唇裂伤;3、牙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轻型颅脑损伤;6、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7、上颌窦炎并筛窦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服药治疗;3、择期到口腔就诊行牙齿修复;4、门诊随访;5、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6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911.08元。诊断为:残根炎、牙龈炎。出院医嘱:1、建议清淡饮食,禁忌生冷油腻食物;2、门诊随访复查,3-6月后择期行牙齿修复手术。2017年8月22日,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玉开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目前伤情未达伤残等级;9个单位烤瓷冠桥修复续医费每次约需人民币12000元,8-10年更换一次。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玉开至受伤前在重庆X公司从事环境景观劳务工作。渝X小型轿车系重庆X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升荣系租赁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重庆公司与被告朱升荣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20%由被告朱升荣承担。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周玉开所有,该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200元,修理费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升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周玉开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升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开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深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重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升荣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0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按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3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次更换费用。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告朱升荣垫支医疗费7000元及护理费33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垫支护理费超出部分750元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周玉开受伤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290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5、误工费48973元/年÷365天×63天=8452.87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2次=24000元;7、施救费200元;8、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71577.62元。此款由被告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452.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48352.87元,此款扣除被告深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38352.87元;被告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29074.75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17909.80元;被告朱升荣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29074.75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20%+鉴定费1500元=5314.95元,被告朱升荣已支付10300元,扣除应赔偿数额5314.95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尚余4535.05元由被告深圳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朱升荣。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共计48352.87元。此款扣除被告深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38352.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7909.80元。此款其中支付原告周玉开13374.75元,支付被告朱升荣4535.05元。三、被告朱升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开医疗费、鉴定费5314.95元。此款已在被告朱升荣预支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玉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朱升荣负担。原告周玉开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周玉开同意,由被告朱升荣转付原告周玉开。此款已在被告朱升荣预支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