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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4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绍萍、牙廷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绍萍,牙廷望,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梁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4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绍萍。被执行人:牙廷望。被执行人: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月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梁迟芳。申请执行人唐绍萍与被执行人梁迟芳、牙廷望、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7)桂0109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绍萍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迟芳、牙廷望、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现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扣划申请执行人梁迟芳银行账户存款16191元到本院执行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有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