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729号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释放,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5时0分许,周某酒后驾驶辽某牌号某牌小型轿车沿某路行驶至某街路口,与交通信号灯杆相撞导致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夏某、郑某、何某四人受伤,信号灯损坏。经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88mg/l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辽某牌号某牌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行驶至某街路口时,与交通信号灯杆相撞导致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夏某、郑某、何某四人受伤,信号灯损坏。经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9.88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何某的损失,上述二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郑某、何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分析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周某系自首,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