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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行初128号原告李塑来不服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函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塑来,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2行初128号原告:李塑来。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招商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蒋庭,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塑来不服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冷水滩食药局)举报回复函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假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在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李塑来、被告冷水滩食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同时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唐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冷水滩食药局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冷)食药监回函[2017](46)号关于对永州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投诉的回复,该回复认定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的违法行为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认为该回复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诉至本院。原告李塑来的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永冷)食药监回函[2017](46)号回复函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函;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原告因从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到被告处举报,被告当场受理并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永冷)食药监回函[2017](46)号回复,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该回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依据以上事实,被告所做回复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二、行政处罚结果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未依法告知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国食药监办[2013]13号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之规定。综上,被告无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在违法企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将原本应该处罚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从轻发落,原告认为被告给予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原告举报并将原告所购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留存作为举报证据;2、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投诉的回复》,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回复原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该回复涉嫌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原告依法提起本诉;3、购物小票,拟证实原告为涉案产品购买者,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是按照老的举报办法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回复中未对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告知的义务是违法的,但根据新的举报办法地规定,被告不再需要告知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是否领奖由举报人个人意愿决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举报回复行政行为应根据新的举报办法实施,是正确合法的。被告辩称:一、按照新修订的举报办法的规定,不再需要告知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其该项诉请已没有实际意义;二、法律没有规定举报人对回复函不满意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回复函也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三、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举报信;2、举报受理单;3、立案审批表;4、查封(扣押)相关文书;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合议笔录;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听证相关文书;1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15、责令改正通知书;16、送达回执;1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查实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裁量恰当,被告给原告的举报回复函虽有瑕疵,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这些证据只是说明行政程序是对的,但不说明他的回复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通过审查,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李塑来从永州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永州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到被告冷水滩食药局进行举报。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李塑来发出投诉举报受理单。被告冷水滩食药局接受原告的举报后,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该局通过调查核实,举报人李塑来提供的购物小票是由当事人开具,当事人销售过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的违法行为属实,该饮品是广东康复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属于公司总部派送,当事人购进规格70ml*8的产品10盒,购进价格216.5元/盒,销售价格264.68元/盒,销售了3盒,销售所得794.04元,购进规格70ml*6的产品16盒,购进价格136元/盒,销售价格162.6元/盒,销售所得487.96元,其余库存已经被厂家召回。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明细,经核算货值金额1282元,违法所得共计1282元。据此,被告永州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冷水滩食药局于2017年6月5日对当事人永州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出(永冷)食药监食罚[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82元;2、罚款5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冷水滩食药局向原告李塑来作出(永冷)食药监回函[2017](46)号“关于对永州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投诉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是:“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永州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的违法行为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6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塑来收到被告的回复函后,认为:一、被告对当事人永州市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处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款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被告给原告作出的举报回复没有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其申请举报奖励并依法办理相关领取手续而没有告知。为此,原告李塑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函是否违法;二是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函是否需要撤销。第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的规定,被告冷水滩食药局虽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举报人李塑来发出回复函反馈了办理结果,但其反馈的内容没有表述对涉案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存在瑕疵;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2013年1月8日颁布实施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和第十二条:“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的规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立案查处并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也没有告知举报人申请奖励的期限,未依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函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函是否需要撤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报回复行政行为存在内容不全面、没有及时告知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等轻微程序违法的事实,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财政部于2017年8月22日发布实施的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废止了2013年1月8日颁布实施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根据新的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奖励程序”,被告不再负有原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的法定职责,故没有必要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举报回复函并履行告知原告领取奖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函并重新作出举报回复函的诉讼请求,因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提出根据新的举报奖励办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告知原告领取奖励的法定义务,故其举报回复函并不违法等抗辩意见,因被告在给原告作出举报回复函时,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还没有颁布实施新的举报奖励办法,因此,该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永冷)食药监回函[2017](46)号举报回复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假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