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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与苏大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苏大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53号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工行小区内。经营者:余剑红,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炳飞,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大软,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与被告苏大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余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大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90元及利息387.97元(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共4.3个月,即24890元×年利率4.35%÷12个月×4.3个月=387.97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共计2489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只是出具了一张欠条,定于农历2016年底(2017年1月27日)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大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共计2489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只是出具了一张欠条,定于农历2016年底(2017年1月27日)结清。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钢结构材料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钢结构材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原告请求的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共4.3个月,即24890元×年利率4.35%÷12个月×4.3个月=387.97元。被告苏大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890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大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货款24890元;二、被告苏大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时代钢结构材料经营部利息387.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往后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苏大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题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人民陪审员  谭佐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世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