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陈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陈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432号原告:张明亮,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陈艳飞,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陈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12月12日、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合款241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艳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又不出庭应诉,应当证明被告分3次分别欠原告饲料款15224元、5433元、3504元共计24161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飞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明亮货款人民币24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陈艳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