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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1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1773潘志明与李全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明,李全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志明,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全朋,曾用名李全鹏,男,1961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在执行潘志明与被执行人李全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书:李全朋偿还潘志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律师费2500元,合计10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有小额存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200元,查询房产,已被本案查封,该房的占用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查询土地无信息,查询车辆,已被本案查封但暂无法知悉其下落。2017年10月12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消费、高消费,并在网上公布。因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