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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春刚与杨志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刚,杨志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500号原告:刘春刚,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杨志丽,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877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刚与被告杨志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刚、被告杨志丽、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47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博兴县店子镇马庄村西侧路口处,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杨志丽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丽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志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为对方垫付了3000元,在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并无免责情况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6时0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博兴县店子镇马庄村西侧路口处,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杨志丽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丽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丽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9009.28元。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CT检查费390元。另查明,原告刘春刚之父刘乃京,出生日期为1938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79周岁;刘乃京另有一子刘江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二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主要理由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定时间过早,不具备鉴定时机;鉴定依据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鉴定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不具备鉴定时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仍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1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属于鉴定依据错误。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刘春刚于事故发生前在山东省博兴县众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炼铁大锅炉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元。山东省博兴县众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于3月底4月初停炉不再生产。对刘春刚在山东省博兴县众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停产前的误工费按每日333.33元计算,其余误工时间按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计算,刘春刚误工费计算为:333.33元/天×20天+64.31元/天×75天=11489.85元;5.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2%=33489.60元。原告提出其被扶养人为父亲刘乃京、弟弟刘江明,但未对刘江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乃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年×5年×12%÷2人=2855.70元,归入刘春刚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36345.3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杨秀丽、其子刘凯旋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秀丽、刘凯旋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计算:64.31元/天/人×26天×2人+64.31元/天/人×30天×1人=5273.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车损:原告驾驶摩托车于2010年1月28日购买,价格为2920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原告主张车损价值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600元,CT检查费:390元。以上损失共计89487.85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79487.85元。二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908.57元,原告剩余损失23579.28元,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7073.78元。被告杨志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丽向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82.3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志丽3000元。以上款项一并结算,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59982.35元,向被告杨志丽支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刚损失59982.35元,向被告杨志丽支付多垫付款项3000元;二、被告杨志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0元,由原告刘春刚负担710.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志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卞孟欣书 记 员 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