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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肖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肖合平,崔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合平,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丽(系肖合平之妻),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崔岚波,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合平、崔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被上诉人肖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合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错误,肖合平未提交劳动合同,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证据不足。肖合平未提供陪护证,无法核实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数。且肖合平未提交出院后的误工证明,一审认定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证据不足。3、一审鉴定标准错误。鉴定日期是2017年6月2日,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肖合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岚波未作答辩。肖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崔岚波赔偿肖合平各项损失共计11227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10时,崔岚波驾驶豫F×××××号轿车在鹤壁市××××区后沟桥路口上快速通道时,未观察路面车辆情况,与正常行驶的由肖合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肖合平受伤。同日,肖合平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58天,共支出医疗费12969.37元。2016年9月28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0652-000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岚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合平无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阳,崔岚波系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天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合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10)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不需要后续治疗。一审法院认为,肖合平因涉案事故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肖合平的合理损失,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96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3、误工费:根据肖合平的主张为8749.62元(2916.54元/月×3个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肖合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402.86元(33857元/年÷365天×58天×2人+33857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肖合平主张16326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肖合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日为51周岁,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肖合平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80元;上述1-8项共计100410.83元。关于肖合平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诉讼费用,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崔岚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肖合平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岚波赔偿。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肖合平的损失为15289.37元(医疗费129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5289.37元,由事故责任人崔岚波赔偿。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肖合平的各项损失共计85121.46元(误工费8749.62元+护理费16326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肖合平各项损失共计95121.46元(10000元+85121.46元),崔岚波赔偿肖合平各项损失共计5289.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合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121.46元;二、崔岚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合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9.37元;三、驳回肖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肖合平负担269元,崔岚波负担2276元;鉴定费2500元,由肖合平负担264元,崔岚波负担223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的对肖合平误工费计算错误,肖合平未提交劳动合同,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肖合平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肖合平在鹤壁市宝马化肥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存在3个月的误工损失,肖合平月平均工资为2916.54元。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的对肖合平护理费计算证据不足。肖合平未提供陪护证和出院后的误工证明,无法核实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数,认定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肖合平的伤情经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鹤天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合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10)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不需要后续治疗。一审法院认定肖合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并据此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的对肖合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错误,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上诉理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肖合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