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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永年与丁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年,丁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0115号原告:张永年,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丁慧慧。原告张永年与被告丁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二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期限届满,被告本息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薛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