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天柱峰景区有限公司与姚子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柱峰景区有限公司,姚子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658号原告:江西天柱峰景区有限公司,住所:铜鼓县大塅镇明珠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68651498H。法定代理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子灵,男,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江西天柱峰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子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铜劳人仲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裁决结果,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销售部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按时支付了工资,未拖欠工资。2017年,原告经营的铜鼓天柱峰景区被铜鼓县人民政府收回,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愿意与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协商,但被告直接向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委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电话不接,被告没有办法才申请劳动委员会仲裁。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很公正,不应撤销。原、被告对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因铜鼓县天柱峰景区的经营权被收回无法保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8256元;2、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506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3、被申请人支付7月份工资2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补差2797元;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00元;以上五项合计66253元。该委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县社保局计算数额为准,单位部分由单位缴交、个人部分由个人缴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部分2442.3元;3、由被申请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91.3元(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2008.3元;以上2-4项合计26541.9元;5、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总共加班26天,原告应按照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视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7月3日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08.2元。审理中,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原告江西天柱峰景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被告姚子灵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部分2442.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9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3元,合计26541.9元。(2017)驳回原告江西天柱峰景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天柱峰景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成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