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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冯仁科、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冯仁科,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五号。负责人:林治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仁科,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车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孙元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冯仁科、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被告冯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鑫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二被告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66335.1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4日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三、原告对被告贷款购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息4.158%,逾期利率为年息6.237%,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仁科以其购买的瓦房店市炮台镇瓦湾路三家居民委段59-3幢1-5-2号为个人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顺鑫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双方对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冯仁科已经连续7期(累计210天,自2016年4月14日起)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仁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房屋的钥匙我没拿到,如果被告顺鑫源公司给我交房,我愿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顺鑫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仁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均无异议,并认可上述证据中借款人、抵押人处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被告冯仁科未举证;被告顺鑫源公司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冯仁科与顺鑫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1月14日,被告冯仁科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仁科提供贷款9万元,用于冯仁科购买被告顺鑫源公司销售的位于瓦房店市,建筑面积56.79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共计24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顺鑫源公司开户行账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经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冯仁科以贷款所购位于瓦房店市房屋设定抵押。该合同内,被告顺鑫源公司为冯仁科的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责任,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顺鑫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日,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对原告与冯仁科之间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申请审批书》审批签章。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冯仁科发放贷款9万元并直接打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顺鑫源账户。后被告冯仁科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11月2日已逾期7期,实际拖欠借款本金66335.1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冯仁科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冯仁科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7期以上的违约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冯仁科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鑫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冯仁科之间的购房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担保责任,并明确约定阶段性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顺鑫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故其保证责任仍在连带保证期间内,被告顺鑫源公司应就被告冯仁科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金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仁科虽然以贷款所购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条款,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尚未成立。原告主张对前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仁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66335.1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双方《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与被告冯仁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冯仁科、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