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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熊俊涛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俊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82号罪犯熊俊涛,男,1982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2001年8月31日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6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熊俊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30000元。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月23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中刑执字第90号减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3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刑执字第474号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熊俊涛程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俊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2016年3月、7月、11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熊俊涛属于第三次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大,且在服刑改造期间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不能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对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俊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