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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凯、卢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凯,卢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测绘工作员,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玲,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凯因与被上诉人卢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卢晓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卢晓玲账户向陈凯账户转款系卢晓玲个人出借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曾在劳动仲裁中自认45000元系公司向陈凯借款。三、卢晓玲转账账户实际是公司公用账户,实际上是公司向陈凯预支备用金。四、《员工离职结算表》系陈凯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结算凭证,不是陈凯对卢晓玲的个人借款凭证。五、公司对其他员工报销抵扣行为认可了本案中45000元是向公司借款。卢晓玲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争议的是借款问题,陈凯在离职时填了离职表,表上确定的内容是最后离职的时候填写的,表中内容记载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此外,强调的是陈凯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借贷关系,本案反映的是陈凯和卢晓玲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三、卢晓玲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书说的很详细,可能是卢晓玲个人和他借款,但是在离职表中陈凯自己确认是个人借款。四、劳动报销的费用和本案无关。卢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凯向卢晓玲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陈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陈凯从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时填写了员工离职结算表,表上注明:“个人借款:借卢晓玲45000元整,小计:借给金林6000元,李冠林3000元,冯某10000元,曹凯璇伙食费欠款约860元”。卢晓玲系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311号仲裁裁决书对陈凯和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借支款、经济补偿、欠发工资等作出裁决,但陈凯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现已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陈凯应向卢晓玲返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陈凯辩称该款项不属于个人借款,是因出差向公司预支的款项,其提供了员工离职表、建行卡银行流水及金林、冯某等人的证言等作为证据。但在员工离职表上记录了“个人借款:借卢晓玲45000元整”,该表系陈凯自行书写,即陈凯已自认其向卢晓玲借款45000元,且该款项也在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得到印证。庭审中,陈凯认可确系收到45000元,但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性质,认为该款项系向单位借支的备用金,并提供了金林等人的证言,但金林等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卢晓玲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冯某称其直接向陈凯预支,且无任何审批手续,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花费10000元用于出差费用的支付凭证或付款记录等证据,且冯某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裁决书中对其向单位借支的事实亦未予以认可,故冯某的证言无法证实陈凯的抗辩意见。陈凯辩称(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凯的个人借支款超出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款,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再行支付”的事实已经说明,该45000元并非个人借款,但陈凯却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另案起诉至一审法院,故上述裁定书并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凯还辩称,卢晓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凯工资等款项的发放均系出自卢晓玲本人,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陈凯的上述论点陈述了涉案款项产生的一种可能性,但陈凯在离职表上自书“个人借款45000元”,因其自认了该笔款项的性质系个人借款,否认了上述论点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个人借款,陈凯应向卢晓玲返还借款45000元。卢晓玲、陈凯双方对还款的时间和利息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故应从卢晓玲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4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晓玲借款本金45000元;二、陈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晓玲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4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卢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由陈凯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凯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债务人,在离职表上自行书写“个人借款:借卢晓玲45000元整”,即明确作出了认可卢晓玲个人作为该款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陈凯上诉认为该款项的债权人应为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卢晓玲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陈凯向卢晓玲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陈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