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童家权、谢美英与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家权,谢美英,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1030号原告:童家权,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谢美英,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蓉,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家权、谢美英诉被告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创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家权、谢美英、被告自贡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支付违约金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与被告自贡创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向被告自贡创兴公司购买位于创兴·龙湖时代小区7栋19-111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67.8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54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应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交付房屋,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交房后180日内办理好产权证书交给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如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在交房后180日内未取得产权证书,每逾期一日,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应按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已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支付违约金。根据约定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应于2015年9月31日前为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好相关登记,至2017年1月11日才为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办理好产权证书,被告自贡创兴公司逾期460天。故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提起诉讼。被告自贡创兴公司辩称:1.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迟延办证是国土局和政府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迟延办证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若法庭认为被告违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对房款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5年3月31日接收了该房屋;3.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产权证办理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逾期460天。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EMS邮政快递单及签收状态复印件3份、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2份(自创投司(2015)21号、24号),拟证明被告自贡创兴公司迟延交付房产证的直接原因是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办理分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市政府的行为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起诉书复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在同一时间段交房,但市国土局为原告等人办理产权证并非在同一时间段办理,时间相差两百多天,是国土局的工作流程等原因造成了迟延交付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迟延办证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对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举示的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对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法定事由和不可抗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举示的证据1-2不能证明是法定事由和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也不能证明是国土局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2月26日,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与被告自贡创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向被告自贡创兴公司购买位于创兴·龙湖时代7栋19-111号商品住房一套,该房实际建筑面积为67.65平方米,房屋总价实际为254643元,合同约定了建设依据、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抵押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按约向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54643元。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交房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直到2017年1月11日才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童家权、谢美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该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向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规费,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亦应当按约为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自贡创兴公司以未按约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办理分户土地使用权证及工作流程过长的行为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和不可抗力,进行抗辩,但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法定事由和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也不能证明是国土局的原因造成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应当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180日内,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应该为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由于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每延期一日,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应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支付违约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已支付的房款为254643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自贡创兴公司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180日内,为原告童家权、谢美英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至2015年9月27日已满180日。被告自贡创兴公司的违约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1月11日为472天,原告童家权、谢美英诉求的按照460天计算违约金,系原告童家权、谢美英自行处分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460天按房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1713.58元,原告童家权、谢美英要求被告自贡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0元的请求,亦是其自行处分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家权、谢美英支付违约金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自贡市创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伟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