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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檀水、吴卫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檀水,吴卫民,曾子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檀水,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吴卫民,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曾子芽,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吴檀水与被执行人吴卫民、曾子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11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檀水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卫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吴檀水借款36400元及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被执行人曾子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卫民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归还17670元,尚欠18730元及利息。并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无反馈信息,现被执行人吴卫民、曾子芽长期外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吴檀水申请(2017)浙1123执1131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