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程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28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洪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程某某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丙于2017年8月1日申请追加洪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洪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云飞,被告刘某丙、程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与上述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高安某某酒店转让给上述被告,因当时涉及到习某某的法律诉讼的官司结果尚未明确,因此转让款就未含诉讼的赔偿等费用。现习某某案件已经终审判决,原告应当向习某某支付共计304894元,其实这笔款项属于特定的转让款,上述被告也同意承担。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让上述被告成为习某某案的第三人,以免诉累,但被法院拒绝,现依据转让协议要求上述被告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304894元以及法院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暂时不明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丙辩称,当时签转让协议的时候,对习某某的案子的赔偿款不是很清楚,当时以为只有十几万;我们当时认为只是承担原告刘某甲所赔偿的范围;原告所说的利息,去年到今年我们成为被告我们才知道习某某的案子的终审,所以利息的话我们不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当时签转让协议的时候,是打算十几万协调处理的,习某某的案子判下来以后我们都没有协调的,对于后期的费用通过协调处理希望可以减少一部分。被告洪某某辩称,当时虽然我签了补充协议,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所以本案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在补充协议上作为乙方签了字,但在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之前就已退伙,与其他的合伙人解除了合伙关系,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后经本院询问,辩称:补充协议我签了字,但当时不清楚内容,本案债务不应由我承担。我虽然投资了,但投资不包括这笔债务,而且在2017年3月份我已从新的某某酒店退股,故该笔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酒店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附件明细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高安市某某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经营者为原告刘某甲)与程某某、童某签订了一份酒店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高安市某某酒店转让给程某某、童某经营。协议第2条对转让款进行了约定,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协议,转让金为甲方遗留下的债务80万元人民币(含某某酒店欠黄珏的借款)和在装修期间时发生的事故的法律官司的赔偿金(包括装修承包商李某承担的法律官司赔偿金),支付转让金方式以供货商的货款票据转让给乙方办理完成为准,法律官司甲方应积极配合,法律官司赔偿金乙方应支付,……”。2016年1月8日,高安市某某酒店又与被告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乙、洪某某4人就上述酒店转让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股东有变动(童某退出,洪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加入乙方),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装修期间发生受雇人员受伤并已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讼由乙方代为处理,若判决甲方(含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赔偿款由乙方进行承担。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四被告签订协议后,洪某某实际上没有参与投资经营新的某某酒店,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乙3人接手投资经营酒店。2016年1月28日,刘某丙注册登记成立了高安市新某某酒店,经营者登记为刘某丙。查明,在原告刘某甲经营酒店期间,刘某甲将酒店水电改造事项发包给李某承建,李某雇请的水电工习某某在安装灯饰中不慎坠落。后伤者习某某就赔偿事宜以刘某甲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刘某甲承担144424元,判决李某应承担144424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95800元,李某还应承担4862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承担8455元,李某承担4291元。后刘某甲依据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酒店转让款未结清所产生的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酒店转让款(习某某案赔偿款部分)金额;2、本案债务如何承担。就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在协议上加盖了高安市某某酒店的公章,四被告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两份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酒店转让款包含了在装修期间时发生事故的法律官司的赔偿金(包括装修承包商李某承担的法律官司赔偿金),补充协议中也约定“若判决甲方(含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赔偿款由乙方进行承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刘某甲应赔偿144424元给习某某,判决李某应赔偿144424元给习某某,且庭审中被告刘某丙、程某某均对该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也认可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故本案被告所欠原告的酒店转让款(习某某案赔偿部分)金额应以上述终审判决刘某甲、李某合计承担的赔偿金额288848元为准。刘某甲承担的诉讼费用8455元及李某承担的诉讼费用4291元系赔偿义务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将该笔费用明确约定在转让协议中,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双方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的性质系因酒店转让所产生的转让款,系被告合伙经营酒店产生的合伙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四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庭审中,四被告均确认洪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投资入股,也未参与经营,其实质上并未入伙参与经营新的某某酒店,其并非合伙人,故不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实质并未入伙,也不存在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另原告在起诉时也未要求洪某某承担责任,故洪某某不应对本案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应由实际接手酒店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乙在签订协议后,均投资入股了新的酒店,成为实际合伙人,其三人内部的合伙纠纷不影响对外合伙债务的承担,故其三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刘某甲酒店转让款2888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被告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乙共同承担5564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