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富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富荣,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叶富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经传唤不到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富荣于2016年5月2日4时许,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启超大道往中心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名人广场对面一工地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叶富荣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73.79mg/100ml。认为被告人叶富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叶富荣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富荣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富荣于2016年5月2日4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的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岗往中心南环岛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名人广场对面工地非机动车道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叶富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52016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富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叶富荣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73.79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叶富荣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条、抽血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富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富荣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给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富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富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景棠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灵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