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4047号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微金部负责人。被告刘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77472.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刘某、王某某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取得贷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至今对所欠贷款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77472.0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刘某、王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要求其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答复称:因被告二人系本县当地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了解其居住地址,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开本地,原告一方根据其贷款时留下的地址及通讯电话,已经不能找到其本人,也不知其现居住什么地方和新的通讯电话,法院不能查明被告二人的送达地址。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原告贵州黔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