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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欣欣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欣欣饲料有限公司,陈建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494号原告:浙江江山欣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莲塘村外泉目边9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6424832A。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浙江江山欣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67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欣欣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销售饮料给被告,经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陈建均欠原告货款20067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山欣欣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067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陈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林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