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鲍伟东与毛天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东,毛天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759号原告鲍伟东,男,1992年3月19日生,住陕西省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天楷,男,1996年8月19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鲍伟东与被告毛天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天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其清偿本金25000元,利息337.5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利息1.5‰),逾期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3033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5000元。其将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月息1.5‰,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以更换电话等方式逃避债务,故起诉。被告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毛天楷向原告鲍伟东借款25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应急周转(开店),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限一个月,月息1.5‰。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的20%天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下方是收条,被告毛天楷在收条上注明收到款项25000元,并注明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原告于同一天将2500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申请表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宗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还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庭审之日有9个月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是45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显然高于这一规定。故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天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鲍伟东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毛天楷赔偿原告鲍伟东违约金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279元,另279元由被告毛天楷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