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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民)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世祥、王亚明、谢钢、陈国云、詹峰、张明菊与黄月娥、蒋祖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世祥,王亚明,谢钢,陈国云,詹峰,张明菊,黄月娥,蒋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吴世祥,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王亚明,男,1971年4月2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谢钢,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陈国云,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詹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张明菊,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黄月娥,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蒋祖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世祥、王亚明、谢钢、陈国云、詹峰、张明菊与被执行人黄月娥、蒋祖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合并执行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黄月娥、蒋祖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月娥、蒋祖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黄月娥、蒋祖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世祥、王亚明、谢钢、陈国云、詹峰、张明菊执行款15429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共计156790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月娥、蒋祖成暂无履行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终结(2015)桑执(民)字第1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