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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明辉与黄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辉,黄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844号原告:吴明辉,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怀兵,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吴明辉诉被告黄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黄怀兵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信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建忠、江言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556.2元及利息(以24555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为2066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向佛山市强冠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强冠公司)采购陶瓷产品资金不足,出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日后按出借人要求及时清偿该借款,若日后因还款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由本借据签署地佛山市禅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补充如下事实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投资的强冠公司签订《冠旗陶瓷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冠强陶瓷南京地区经销商,强冠公司根据佛山地区陶瓷行业普遍做法对客户给予授信支持,同时也为防止年终结算时经销商以产品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亦为陶瓷企业及时回笼资金,强冠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日后支付强冠公司的货款及装车费。从2015年9月7日起被告先后在强冠公司提货共计245556.2元(包括装车费)。因原告认为后续还将发货,故于2015年11月20日按被告的要求向强冠公司支付300000元。但2015年11月25日后,被告由于生意不好没有再提货,也没有向原告偿还300000元。经实际结算,原告需代被告向强冠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245556.2元,多余的款项已由强冠公司和原告结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借据。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冠旗陶瓷区域总经销合同书。2.产品调拨清单14份。3.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转账交易单。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黄怀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吴明辉借到现金300000元。借款人承诺日后按出借人要求及时清偿该借款。若日后因还款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由本借据签署地佛山市禅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特此立据。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强冠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显示摘要内容为“转账存款”。另查明,强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抛光砖,销售抛光砖、陶瓷制品,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吴明辉,股东为吴明辉、郭国新和郭德茂3人。原告提交的强冠公司与“黄怀兵”签订的《冠旗陶瓷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载明该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禅城区,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其提交的14份《产品调拨清单》之单据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至9月19日期间,清单上仅有强冠公司发货专用章,未有收货人签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在起诉时已经明确作为借贷关系的客观基础,因没有注意举证期限而当庭提交证据,又称立案时提交法院会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可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增加原告诉讼成本;2015年9月11日签署的借据上载明借到现金30万元,而原告2015年11月20日才向强冠公司转账支付是因为签合同后经销商一般很少再过来公司,故先签订借据,而原告是强冠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货款的支付是根据强冠公司的通知支付,后再向被告追讨;根据陶瓷企业的经销惯例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结清,货款属于授信已付货款,故不是在整个交易结束后进行总结算;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2015年9月11日的《借据》上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而原告提交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网银转账交易单显示300000元是由原告向其掌控的公司即强冠公司转账存款,转账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诉状陈述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不符,该转账是否为被告借款亦未经被告确认。另外,原告在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的情况下,当庭提交起诉前既已存在的经销合同书、产品调拨清单等拟证明借款的经过,既已过举证期限,又与诉状陈述相矛盾,其称如立案时提交会影响管辖法院,与经销合同书关于管辖之约定也相矛盾,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吴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