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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超与杨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杨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776号原告:李超,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宸,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李超诉被告杨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被告杨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人民币195万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按每日975元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起算日期变更为2017年3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房协议。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过户前支付了除尾款以外的所有购房款共195万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取得了产权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双方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十日内,即2017年3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但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宸辩称,其以200万元的低价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卖给原告,就是因为系争房屋要由原告负责清房,其没有能力清房。原告从交易开始时就知晓系争房屋内有人居住,双方口头协议过户后原告自己解决房里有人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自己手写的,与提供给房产交易中心的合同不一致。且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原告,转让价款为110万元。其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房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后因系争房屋被查封未完成交易。2016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原告,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其中第二条第5款约定:“甲方受托人和乙方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买卖合同进行变更。2014年的网签合同中提及贷款、约定具体日期或具体金额的相关条款需更改,其余条款不变。”第6款约定:“变更完成后,甲、乙双方依照变更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买卖过户相关手续。新签订的网签合同与此协议不同之处,以此协议为准。”第7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十天内,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时,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和所欠费用进行结算。乙方于交房当日支付给甲方房款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2017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原告,转让价款为200万元。为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共支付款项195万元,余5万元尾款未支付。系争房屋于2017年3月9日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十天内交房,现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3月9日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交房,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议原告过户后自行清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综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酌情调整为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80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原告李超已预交),由原告李超负担204元,被告杨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