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刘瑞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刘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京福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邢敬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浩,男,该工程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桥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道桥工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间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瑞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连续计算。刘瑞未发表答辩意见。道桥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道桥工程处无需向刘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16.45元;2.诉讼费用由刘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瑞入职时间的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刘瑞是2011年入职,刘瑞不认可道桥工程处的主张,认为刘瑞是2005年3月入职,并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道桥工程处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刘瑞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表示刘瑞是2005年3月入职,道桥工程处对此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道桥工程处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瑞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间断的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间断,并提交了2014年、2015年的劳动合同,刘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每年冬休阶段道桥工程处均向其支付保底工资,且需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刘瑞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表示冬休时道桥工程处发放保底工资,签订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刘瑞表示领取保底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道桥工程处是否有工资表及考勤表,道桥工程处表示有工资表及考勤表,但不在本案中提供,另外劳动合同中虽注明“以完成本年度工程施工任务为期限”,但一审庭审中道桥工程处亦未明确该期限的起止时间,综合考量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2015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刘瑞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是2016年5月21日道桥工程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瑞同意解除。道桥工程处在诉状中承认2016年4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道桥工程处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刘瑞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刘瑞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462.3元,道桥工程处对此不予认可,刘瑞提交了银行卡明细,道桥工程处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认可刘瑞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瑞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摘要/附言”部分注明了工资,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刘瑞的月平均工资为1,228.17元。关于道桥工程处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提交了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及工资明细表,刘瑞不认可收到了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及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因工资明细表中无刘瑞签字,道桥工程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明细表,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中部分有刘瑞的签字,刘瑞虽不认可该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经济补偿金领取表认定道桥工程处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桥工程处起诉刘瑞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刘瑞2005年3月入职,根据该规定,道桥工程处应当支付刘瑞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3,684.51元(1228.1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道桥工程处应当支付刘瑞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0,439.45元(1228.17×8.5)。综上,道桥工程处应当支付刘瑞200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123.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元,尚需支付11,72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瑞支付200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2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道桥工程处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间断,经济补偿金不应连续计算的问题,道桥工程处未提供刘瑞工资表及考勤表,在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施工任务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并判令道桥工程处支付刘瑞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道桥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