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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克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文,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黄梅县,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红明、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克文驾驶出租车在本市花湖开发区蕴福里锦城小区门口停靠时,因被害人丁某上前向张克文索要合伙开出租车时的油贴费,双方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过程中,张克文向丁某的面部、鼻子等部位击打数拳,致丁右眼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克文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花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序司法鉴定意见;讯问被告人张克文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罗洁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的行为激发双方的矛盾,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克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将正在从事营运工作的被告人张克文拉出驾驶室,遭到反抗后与被告人发生扭打,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克文的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杨 惠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晴被告人张克文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评议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