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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磊与李颖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李颖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831号原告:徐磊,男。被告:李颖,女。原告徐磊与被告李颖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子徐某一次,寒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经考虑将孩子抚养权变更为被告,并约定被告配合原告探视孩子,但变更抚养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探视孩子,故成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间及当时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的约定;证据二、(2014)滨海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婚生子由被告李颖抚养,原告可随时探视其子;证据三、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颖书写的纸条1张,证明被告已同意原告探视孩子。被告李颖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3日生一子徐某,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5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73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探望婚生子,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后被告不配合原告探视其子,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徐某的探望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由他方抚养的子女。原、被告系徐某的父、母亲,原告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徐某系低龄幼儿,已处于参加幼儿园阶段,故根据目前的年龄状况,宜尽量减少外界的干扰,有利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综上,根据徐某的年龄和现状,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探望要求合理合法,但其提出的具体方式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生活和教育的稳定性,本院认为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一天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始,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六探望其子徐某,具体方式为上午九时从被告处将徐某接走至下午十八时将徐某送回被告处,被告李颖应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颖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