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由雁江区禾邦商业广场驶往皇龙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河堰街管委会处,与由河堰街管委会往大堰农场2号家属区方向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7月9日,林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系车祸致颈5、6椎骨折脱位,腰2、3椎骨折脱位,颈7、胸1椎横突骨折,双肺挫伤等治疗无效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