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颜某1、张某等与颜某3、钱某某等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1,张某,颜2,颜某3,钱某某,颜4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785号原告:颜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颜2,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颜4,女,汉族,住上海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恩,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1、张某、颜2与被告颜某3、钱某某、颜4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租金进行评估。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某、颜4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某1、张某、颜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居住上海市延庆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补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7000元计算。2017年4月16日,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6月至原告搬入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居住补偿款,按每月7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9月。事实和理由:原告颜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颜2系两人之子。被告颜某3、钱某某系夫妻关系、颜4系两人之女。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自2005年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后,三被告一直占用系争房屋,原告虽有搬回的意愿,但被告方不予配合。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居住权确权之诉,法院判决三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因系争房屋居住条件有限,不适宜原被告多人居住,故三原告的居住权无法直接实现。三被告在外还有其他公房和私房,但强占系争房屋不让原告搬回,原告为实现合法居住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月补偿原告居住补偿款。颜某3、钱某某、颜4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产权属于国家,被告住在里面是支付租金的,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财产权益,没有财产权益就没有损失。原告在2005年时是自愿搬出系争房屋,是原告自己认为居住在系争房屋不合适,不是由被告赶出去的。系争房屋每月的租金才九十多元,原告要求每月7000元的居住补偿没有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颜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颜2为二人之子。颜某3与颜某1系兄弟关系,颜某3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颜4系颜某3与钱某某之女。原、被告户籍均在本市延庆路XXX号房屋内。郭某某系颜某1、颜某3的母亲,于2015年7月7日死亡。1981年9月,郭某某书写材料给房管所,称自己体弱多病,原以郭某某名义租借的房屋现转给颜某3租借。1983年,系争房屋承租人记载为颜某3至今。该房屋独用租赁部位包括底层东南间27.5平方米、底层北小间5.9平方米、底层平台搭建间9.1平方米,另有公用租赁部位底层西北灶间、底层小卫生间、园地。颜某1于1952年入住系争房屋,1953年前往外省读书而搬离。1978年,颜某1、张某、颜2搬至系争房屋居住,至2005年搬离。2015年11月,颜某1、张某、颜2至本院起诉颜某3、钱某某、颜4要求:1、确认颜某1、张某、颜2对上海市延庆路XXX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被告颜某3、钱某某配合颜某1、张某、颜2搬回上述房屋居住;3、颜某3、钱某某将颜某1、张某、颜2的房屋恢复原状,归还室内物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颜某1、张某、颜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二十余年,亦无证据表明颜某3曾对三原告居住系争房屋提出异议。另外,郭某某、颜某3、钱某某曾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部分租金,此亦从另一侧面表明郭某某、颜某3、钱某某对颜某1、张某、颜2居住权的认可。颜某3、钱某某已经居住在系争房屋,而该房屋居住条件有限,三原告于2005年搬离系争房屋,但并不能仅凭此即否认三原告享有的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目前亦无证据表明,三原告曾于他处享受福利分房。故颜某1、张某、颜2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现颜某1、张某、颜2已另在他处居住多年,双方之间也因纠纷而报警,而系争房屋条件亦不适宜原、被告多人共同居住,故目前颜某1、张某、颜2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物品的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判决颜某1、张某、颜2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其余诉请。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于2016年5月4日生效。2016年7月,颜某1、张某、颜2至本院起诉颜某3、钱某某、颜4要求1、确认颜某3、钱某某、颜4不享有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房屋居住权;2、颜某3、钱某某、颜4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颜某3为该房屋承租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当然享有该房屋承租权。钱某某、颜4作为颜某3的配偶、子女,户籍亦均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多年,属该房同住人。颜某1、张某、颜2因房屋条件限制而不能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损失,可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颜某1、张某、颜2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租赁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租金进行评估,因被告不同意进行评估,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撤销本次评估。本院拨打系争房屋附近中介公司电话对租金进行询价,回复称如果房屋厨房卫生间能够改成独用租金在4,000元到5,000元之间,如果不能改装,租金在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生效判决认定颜某1、张某、颜2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因房屋结构、当事人之间矛盾等,颜某1、张某、颜2无法实际入住,故颜某1、张某、颜2要求房屋实际受益人承担其不能入住的居住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居住补偿的起算时间,颜某1、张某、颜2于2005年搬离系争房屋,审理中,颜某1、张某、颜2撤回部分诉请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9月,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未主张过居住补偿费,法院确认颜某1、张某、颜2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生效,故颜某1、张某、颜2应自该日起享有居住补偿。关于居住补偿的标准,因被告不同意进行租金评估,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亲属关系、房屋实际状况、市场租金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月补偿标准为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颜某3、钱某某、颜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某1、张某、颜2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居住补偿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颜某1、张某、颜2负担1,475元,颜某3、钱某某、颜4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