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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638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地址灵宝市尹庄镇火车站幼儿园后小院。被告:谢某1(又名谢延升),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老人养老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东升,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谢延升哥哥。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谢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2,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生活不闻不问,不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2015年6月30日,我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以后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谢某1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3、证人薛某、建层宁、婚生女谢某2书写的证明;4、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残疾人证;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薛某、建层宁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所述不属实。对婚生女孩谢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孩子学习成绩很差,没有这个书写水平;对证据4认可,但我们最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2,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被告谢某1,身份证号码,系一人双户,又名谢延升,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时,被告使用姓名为谢延升,2015年5月26日,被告使用的姓名谢延升及身份证号码已经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矛盾不大,如果双方能多加交流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谢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沛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