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欣伟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伟,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泰华堂制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伟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雷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李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欣伟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新药医疗事业部河北省公司邢台市二部邢台分公司和衡水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88,643.86元用于市场开发和个人消费。案发后,李欣伟家属于2016年8月22日偿还全部欠款,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对李欣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书和对账笔录等书证;证人林某、姚某和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欣伟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伟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欣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冯景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