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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杰与冯鹏、朱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冯鹏,朱垒,张川,周淑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Jie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151号原告:刘杰,女,生于1993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特别授权),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鹏,男,生于1985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朱垒,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川,男,生于1990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周淑琼,女,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川(特别授权),男,生于1990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冯鹏、朱垒、张川、周淑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冯鹏、朱垒、被告周淑琼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川、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前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162.49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残费1940元、交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3.60元,合计73642.09元,其中第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冯鹏驾驶川T×××××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梨花村方向往九襄镇甘溪坝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与从汉源县九襄镇大庄村方向往九襄镇堰沟村方向行驶由被告张川驾驶搭乘原告及原告女儿张雯廷的TA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被告张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第J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张雯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下胫腓联合分离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2017年3月27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预计6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15日,刘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了评定,误工期13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杰有一个年仅3岁的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向贵院提出前述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原告在九襄住院一个多小时才转到天全去的,是冯鹏把原告送去的,冯鹏垫付了的1000多元医疗费,拿了8000元给张川为原告垫付,冯鹏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退还垫付款。被告朱垒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说法和请求。被告张川、周淑琼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说法和请求。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伤,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认可100天,每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加强营养的依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理由不充分的,在该意见中说明取出内固定物最高标准是4000元,鉴定人员根据主观意见增加2000元,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按就医地点和次数,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在人保汉源支公司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张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张川未起诉的情况下,交强险应当保留张川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人保汉源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0时40分,冯鹏驾驶川T×××××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梨花村方向往九襄镇甘溪坝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与从九襄镇大庄村方向往堰沟村方向行驶由张川驾驶搭乘刘杰、张雯廷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张川、刘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杰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中医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下胫腓骨联合分离。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全休6个月,术后两月伤肢免负重活动,院外扶拐助行(术后3个月必须扶双拐行走)。2.术后3个月来院取出胫腓联合螺钉。3.术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每周三为复查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4.如提早负重活动致内固定断裂、脱出,骨折移位,后果自负。5.逐步加强患肢功能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6.如有异常,随时复查。7.继续在正规医院换药,术后12天拆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758.69元。冯鹏为刘杰垫付了8000元。2017年3月27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刘杰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下胫腓骨联合分离,骨折直接伤及踝关节面,虽行上述治疗,因骨折的同时其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丧失,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踝关节权重指数0.12计算,即一肢丧失功能大于10%);如此程度的伤残,依据上述标准4.10.10肢体损伤致:ⅰ)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评定刘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5月5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第一期,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按地市级三甲医院价评估;(螺钉取出比照)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每处2000-3000元;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次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的原则规定,刘杰相同部位4处内固定,判断应一次住院手术取出,不予叠加计算,应适当增加费用,同时考虑到该标准为8年前制定、物价上涨因素,以上限计算并适当上浮,评定刘杰后续治疗费6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15日。2017年5月8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4胫腓骨骨折b)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10.2.15踝部骨折: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和该规范“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考虑刘杰为两处骨折和下胫腓骨联合分离,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期间尚需住院及休养一段时间,同时需他人护理一段时间,综合评定刘杰的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刘杰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张川未主张赔偿。另查明:刘杰与张川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雯廷,事故发生时,张雯廷年满2周岁。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周淑琼,张川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川T×××××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朱垒,冯鹏系借用朱垒的车,冯鹏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朱垒在人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病历、发票,汉源县中医医院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源县九襄镇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刘杰、张川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认定冯鹏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张川承担30%的责任,周淑琼、朱垒虽然分别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周淑琼、朱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758.69元;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意见赔偿后续治疗费,考虑该类手术费用2000-3000元,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鉴定机构并未证明物价上涨需要上调手术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00元(70日×100元/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和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14日+30日)×20元/日],原告请求赔偿5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误工费,但是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和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原告误工时间为224日(14日+180日+30日),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30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300元(130日×11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0.1);张川和刘杰均有抚养张雯廷的义务,根据刘杰的伤残等级和张雯廷的年龄,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3.60元(10192元/年×16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0559.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3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但交通费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是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8498.29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66598.29元、鉴定费为1900元。因被告冯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川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冯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如张川与刘杰同时参加诉讼,应该参与交强险分配,但是张川在指定时间内未主张赔偿,应视为张川放弃与刘杰分配交强险,交强险优先赔偿刘杰的损失。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3238.69元,依法由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3238.69元,依法应由张川承担971.6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人保汉源支公司承担2267.08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53359.6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冯鹏承担70%计1330元,由张川承担30%计570元。冯鹏为刘杰垫付了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依法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由人保汉源支公司在应支付刘杰的赔偿款中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58.69元、后续治疗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05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66598.29元,由被告张川赔偿刘杰97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刘杰57626.68元并退还冯鹏8000元。二、刘杰的鉴定费1900元,由冯鹏承担1330元,由张川承担570元。三、驳回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品迭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杰58956.68元并退还被告冯鹏6670元,由被告张川给付原告154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冯鹏负担575元,由被告张川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