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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建新与王琮、王宁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新,王琮,王宁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151号原告乔建新,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斌、王路(实习),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琮,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王宁玺,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乔建新与被告王琮、王宁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和被告王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玺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新诉称,2015年2月1日,借款人王琮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王琮出具借条,并明确在2017年6月1日前先偿还100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王宁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乔建新与被告王琮于2015年2月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琮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但已归还13000元利息。被告王宁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琮向原告乔建新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建新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月息1.5%,借款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在此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分数次还款也可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琮日期:2015年2月1日担保王宁玺身份证2017.5.3。该借条上粘贴有王琮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明“与原件一致王琮”。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13000元利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同时约定2017年6月1日前被告还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至今仅归还13000元,与约定的归还100000元相差甚远,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以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实现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让被告王琮归还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虽然解除,但作为担保人的王宁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宁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建新与被告王琮于2015年2月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琮向原告乔建新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利息)。三、被告王宁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刘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