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娇与被执行人季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翠花,刘娇,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79号异议人:廖翠花。申请执行人:刘娇。被执行人:季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娇与被执行人季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廖翠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廖翠花称,本院在执行刘娇与异议人前夫季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工资账户至今,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人民法院不应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工资账户。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六条规定,诉讼中应保护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而本院冻结异议人的工资卡数年来,仅为异议人及孩子二人每月留存不到500元生活费,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和孩子的生活;2、申请执行人刘娇的债权已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刘娇称,本案债务是被执行人季荣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执行中冻结异议人银行工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合情、合理、合法。经审查查明,刘娇与季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东城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季荣退还原告刘娇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刘娇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9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的,季荣除支付欠款外另外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刘娇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季荣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季荣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刘娇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2012年7月6日,本院查明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季荣与异议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有工资收入,遂作出(2012)鄂东宝执字第0003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季荣之妻廖翠花的银行工资账户。从冻结异议人银行工资账户至今,本院按期划拨了该账户上的款项支付本案债务10万元,并按期支付了异议人的生活必须费用。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季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尽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债务属于季荣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冻结异议人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0元和利息、迟延履行金,到目前为止,尚未执行完毕,故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刘娇的债权已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翠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谭 平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