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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瑞年与潘红波、魏善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年,潘红波,魏善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5713号原告:刘瑞年,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波,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魏善权,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刘瑞年诉被告潘红波、魏善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刘瑞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瑞年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