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张洪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张洪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964号原告:王洪军,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峰,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8925201XD负责人:宫晓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童,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张洪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洪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共计85124元。同意华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洪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张洪峰自行协商,本案中不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洪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大李家村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的原告及王学武相撞,致原告及王学武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洪峰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应按照城乡结合计算。认可交通费1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洪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大李家村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的原告及王学武相撞,致原告及王学武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前原告居住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大李家村。还查明,被告张洪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洪军符合十级伤残;2、王洪军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50天,营养期为30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峰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V×××××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居住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大李家村,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年、误工费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工资标准80元/天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洪军的损失: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共计851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军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