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董金学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金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690号原告董某某,女,2011年3月27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董某1(系原告之父),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董金学,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金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7年7月9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董某2家玩,被告进来后,叫原告让板凳给被告坐,原告不给,被告认为是受原告欺负。被告便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昏、脸肿、鼻子流血不止。同月12日原告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9.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40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金学未作答辩。原告针对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收据1份及门诊收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在巧家县仁安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009.22元。2.巧家县仁安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各1份,用以证明在巧家县仁安医院的住院情况。3.住宿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到巧家县仁安医院医治所产生的住宿费100元。证人董某2和柘某某出庭作证。董某2证实:董某某先去其家玩,董金学后去,两人争板凳,董金学就给董某某两耳光,董某某鼻血就流出来了。柘某某证实:其看见董金学打董某某两耳光,董某某就流鼻血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连性,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9日7时许,原、被告为板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面部,原告伤后于同月12日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009.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计算过高,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2天,即支持50元×2天=1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要求,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到医院治疗往返二次,支持合理交通费为120元×2次=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0元。住宿费支持100元。护理费原告起诉3600元,因实际住院2天,支持护理费120元×2天=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889.22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董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