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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佳良与曾声兰、程传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良,曾声兰,程传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6033号原告:高佳良,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声兰,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程传煜,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高佳良与被告曾声兰、程传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高佳良撤回对程传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声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过高,因此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曾声兰偿还全部本息,款清息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曾声兰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承诺书,约定逾期未还款将按日支付借款的1.1%作为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直到借款和利息还清为止,款清息止。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属于高利贷,实际到手金额只有3万多,2毛的利息,还有服务费等,到目前为止,还被高利贷追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据、收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曾声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佳良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本人曾声兰之用,本人承诺2017年8月19日前还清借款。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我将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数的1.1%(0.1利息,1%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直至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人为止。并承诺出借人因为我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由我承担,借款人:曾声兰。”当日,曾声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佳良借款,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整为曾声兰自愿提供座位逾期保证金,如到期2017年8月19日前未结清出借人高佳良债务,逾期保证金不退,归出借人所有。收款人:曾声兰。声明请高佳良将伍万元整转入工商银行62×××02,户名:曾声兰”,当日,高佳良将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曾声兰62×××02卡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佳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 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