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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汪光建与丁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建,丁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140号原告:汪光建,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国营,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光建诉被告丁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建诉称:2017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丁国营驾驶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鄂州市××城区新庙镇英山医务室门前路段道路南侧起步右转绕过货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汪光建驾驶的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252.64元。原告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丁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丁国营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国营支付原告人民币7,8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国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82.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丁国营驾驶的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丁国营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汪光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丁国营有合法驾驶资格,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诊断结果、产生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期限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计算依据。证据六、保单1份。拟证明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已投保。被告丁国营、财保鄂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丁国营驾驶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鄂州市××城区新庙镇英山医务室门前路段道路南侧起步右转绕过货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汪光建驾驶的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左锁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252.64元。原告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丁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丁国营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国营支付原告人民币7,8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国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82.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是湖北卓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丁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光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丁国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国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认定被告丁国营负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52.64元;2、误工费14,000.00元(3,500.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5,371.56元(32,677.0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5、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6、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7、交通费认定2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车辆损失认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05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光建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光建人民币19,571.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光建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0,071.56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21,982.64元(52,054.20元-30,071.56元),由被告郭小波承担15,387.85元(21,982.64元×70%),扣减已支付原告汪光建人民币7,800.00元,应支付原告汪光建人民币7,587.85元(15,387.85元-7,800.00元);三、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汪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郭小波负担(被告郭小波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郭小波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