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水林与陈华惠、陈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林,陈华惠,陈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4460号原告:陈水林,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华惠,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明辉,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水林诉被告陈华惠、陈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水林到庭参加诉讼,陈华惠、陈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华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陈明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陈华惠、陈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华惠因创业需��于2015年6月14日向陈水林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陈明辉对借款担保,陈华惠出具借条由陈水林收执。借款后本息全无偿还,经陈水林多次催讨,陈华惠、陈明辉拒不偿还。陈华惠、陈明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陈水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陈华惠出具且有陈明辉具名担保的一张借款合同以及庭审中自认收到借款后连续八个月利息的陈述作为证据加以证明。陈华惠、陈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华惠于2015年6月14日向陈水林借款50000元,��定月利息按5%计付,陈明辉对本借款担保。陈华惠自借款起每月交纳利息1000元,共交纳八个月利息。此后本息全无偿还,经陈水林催讨,陈华惠、陈明辉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华惠向陈水林借款的事实,有陈华惠出具且有陈明辉具名担保的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华惠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陈水林诉请按2%月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保护上限。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陈华惠未能偿还,陈水林随时有权依法催讨或诉至法院请求保护。陈明辉具名担保,属于连带保证,应对陈华惠的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后陈华惠连续每月还款2500元利息,但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保护上限,应予调整,即超过部分按偿还本金处理。本案本金认定为41107.67元,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息。本息在每月交纳2500元还款情况下变化如下:(1)、2015年7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500元,超过1000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9000元。(2)、2015年8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470元,超过1030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7970元。(3)、2015年9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439.1元,超过1060.9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6909.1元。(4)、2015年10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407.27元,超过1092.73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5816.37元。(5)、2015年11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374.49元,超过1125.51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4690.86元。(6)、2015年12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340.73元,超过1159.27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3531.59元。(7)、2016年1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305.95元,超过1194.05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2337.54元。(8)、2016年2月14日陈华惠还款2500元,应保护利息1270.13元,超过1229.87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1107.67元。综上所述,陈水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华惠、陈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华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水林借款本金41107.6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明辉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陈华惠、陈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巧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