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孙厦、邢占胜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厦,邢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2财保23号申请人:孙厦,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邢占胜,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申请人孙厦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邢占胜名下位于蚌埠市新怡绿洲37号楼4-602号房产一套,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全财产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邢占胜名下位于蚌埠市新怡绿洲37号楼4-602号,产权证号为431743的房产一套(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820元,由申请人孙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海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雨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