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敏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自助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自助餐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949号原告:朱敏,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自助餐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560号时代天街商业中心5-027。经营者:王鸽仁,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该餐厅工作人员。原告朱敏与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自助餐厅(以下简称多伦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被告多伦餐厅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餐费3920元,停车费12元、医药费39元,来回车油费900元,精神安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原告和朋友一行四人在被告多伦餐厅用餐。其中原告花费餐费65元,其余三人餐费327元。期间原告因咽喉不适以为鱼骨卡喉,后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舌根部异物约1-1.5cm,医生取出后发现为质硬金属丝。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9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多伦餐厅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服务有问题导致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愿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十倍补偿原告。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多伦餐厅用餐,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就餐时间、治疗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提供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确认如存在因果关系,愿意按照餐费十倍补偿原告,综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他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自助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敏医疗费等共计650元;二、驳回原告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朱敏负担61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自助餐厅负担25元。原告朱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自助餐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