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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童国钦与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钦,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394号原告:童国钦,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新欣村新村路100号。经营者:徐修苍,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童国钦与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尔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翰、人民陪审员叶宗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钦的委托代理人卢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偿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中密度纤维板。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结欠原告货款155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125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童国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童国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童国钦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向原告童国钦购买纤维板,2012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欠原告童国钦货款155000元,并加盖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公章,后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童国钦与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童国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现原告童国钦要求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偿还货款125000元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国钦货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平阳县瑞雅工艺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人民陪审员  叶宗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缪丽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