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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董祖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龙,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祖训,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辉,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董祖训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苗,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炊林林,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国际)因与被上诉人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国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董祖训在法庭陈述自认其与中恒国际多次联系,并就车辆维修问题进行沟通,当中恒国际陈述对董祖训的欠款进行催收的事实时,董祖训又否认与中恒国际进行过联系,董祖训前后陈述矛盾,为恶意逃避债务;2.中恒国际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事实基本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中恒国际提交的录音、短信、出差报销凭证等未予质证,并以中恒国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董祖训等人进行过催收为由驳回中恒国际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辩称,中恒国际的上诉状与事实不符,中恒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祖训在合同期间与出卖方多次联系来维修,但一直未修好,从未与中恒公司联系,中恒公司名称及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均变更,但从未告知董祖训,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恒公司的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按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同意一审判决中的质证意见。中恒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祖训、沈小苗支付逾期租金22567.9元、逾期违约金20395.4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留购价款500元,共计43463.34元;2、炊林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日,董祖训(作为承租人)与柳工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河南柳工机械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根据董祖训对出卖人和设备的选择,以40万元的价格(含增值税)购买机型为CLG908C、机号为W61703的挖掘机一台;出卖人应直接将设备交付董祖训,设备交付地点由出卖人与董祖训另行约定,交付日为2010年4月20日,董祖训在对设备验收合格后,认为符合表格所列规定的,应接收设备并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董祖训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时,视为设备完成交付,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同日,柳工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董祖训(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董祖训向柳工某某某公司承租型号为CLG908C、机号为W61703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系柳工某某某公司从董祖训指定的河南柳工机械某某公司处购入,挖掘机总价款为40万元,董祖训向中恒国际确认,租赁物的出卖人是根据董祖训的独立判断选定的,相关资料中记载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数量、技术水平及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以及价格条款、交货期、运输等所有事项,都是董祖训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董祖训确认其作出上述选择和决定并未依赖柳工某某公司的技能,也未受到柳工某某公司的任何影响或干涉,董祖训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柳工某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租赁物从出卖人处搬运到董祖训指定的租赁物交付场所,董祖训应在验收期限内自行负责对租赁物验收检查,并应在验收期限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柳工某某公司,《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起租日即为租赁物交付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验收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董祖训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租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的10%计4万元,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5%计2万元,租赁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的支付日为本合同签订日;月租金为11161.9元,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从董祖训的尾号为398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董祖训怠于支付租金,或者中恒国际为董祖训垫付费用后董祖训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董祖训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违约金;董祖训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董祖训违约,中恒国际有权向董祖训追索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他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信件或者传真方式传递,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同日,沈小苗向柳工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董祖训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08C(机型)挖掘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日,炊林林向柳工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其自愿为董祖训与该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董祖训对该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该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20日,董祖训向柳工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承租人董祖训,供应商为柳工,物件为型号CLG908C、机号W61703的挖掘机,董祖训确认该设备与《融资租赁合同》中附表设备清单相同,该设备已运抵融资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董祖训对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后柳工某某公司更名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董祖训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15日,共34期计382472.71元,剩余到期租金2期计22567.9元,董祖训至今未付,故此成讼。审理中,中恒国际提供出差报销凭证、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中恒国际自董祖训逾期还款后曾多次向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催收租金。中恒国际认可,合同签订后其收到董祖训的保证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恒国际与董祖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炊林林向中恒国际出具的《担保书》均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恒国际将租赁物交付董祖训后,董祖训未按约向中恒国际支付租金,现中恒国际主张董祖训支付剩余到期租金22567.9元及留购价款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对此,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均辩称中恒国际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租赁物交付日即2010年4月20日起,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4月20日,故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两年。中恒国际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中恒国际提交的出差报销凭证、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董祖训催收租金的事实,炊林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董祖训、沈小苗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中恒国际主张董祖训、沈小苗、炊林林支付剩余到期租金22567.9元及留购价款5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中恒国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中恒国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恒国际上诉称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恒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岸峰审 判 员 姚付良审 判 员 张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程佳攀书 记 员 张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