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双军、尹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双军,尹婷,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698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54324Y。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双军,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尹婷,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刘之明,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杨伍良,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刘东海,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与被告姚双军、尹婷、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双军、尹婷、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姚双军、尹婷、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姚双军、尹婷、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申请书》及《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双军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和姚双军、尹婷承诺共同还款。4、《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双军支付贷款的事实。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双军、尹婷、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姚双军、尹婷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向被告姚双军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双军已将利息还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姚双军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刘之明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杨伍良、刘东海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借款人该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由我们负责代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姚双军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再查明,被告姚双军与被告尹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双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姚双军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姚双军、尹婷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姚双军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姚双军、尹婷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姚双军、尹婷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之明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刘之明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日已超过被告刘之明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刘之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伍良、刘东海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借款人该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由我们负责代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杨伍良、刘东海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日已超过被告杨伍良、刘东海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杨伍良、刘东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双军、尹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之明、杨伍良、刘东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双军、尹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 展审判员 熊 峰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