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自美与刘佳禾、宋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自美,宋欣,刘佳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838号原告白自美,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过立(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欣,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刘佳禾,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科,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原告白自美与被告宋欣、刘佳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自美的委托代理人过立、孙童,被告宋欣、刘佳禾的委托代理人肖正科,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自美诉称:2017年1月19日,宋欣驾驶小客车行驶至西城区白塔寺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西城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宋欣为全部责任。经查,��佳禾系车辆所有人,人寿财险系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平台骨折(左),先后进行了外周动静脉造影术,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空心钉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后转入北京朝阳区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87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662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9.79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欣、刘佳禾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刘佳禾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宋欣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后续就医的必要性、关联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具体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医保项目外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二、三次住院的关联性不认可。财产损失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外购药没有医嘱和清单不认可。对误工费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与外伤就诊有关的认可。残疾器具费部分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30分,在西城区白塔寺路口,宋欣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宋欣之妻刘佳禾)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宋欣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并于当日收治入院。2月3日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次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空心钉内固定、人工植骨术。2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复查。2月22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伤口红肿渗出3天”,入住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入院后,给予克林霉素抗炎、骨肽促进骨折愈合、低分子肝素钠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伤口按时换药,配合半导体激光照射促进伤口愈合,左下肢CPM功能锻炼预防膝关节粘连。住院期间患者出现上呼吸道感染、痔疮复发给予对症治疗后症状缓解,4月1日出院,共住院38天。5月8日,原告因“左膝疼痛、活动受限三月”为求改善功能,进一步治疗,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就诊。入院后行抗炎止痛消肿、康复训练、理疗对症治疗。患者关节疼痛缓解、肿胀减轻、膝关节活动度及下肢肌肉力量改善,于6月29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扣除医保实时结算的部分,自付费用为198596.06元,包括外购纱布、碘伏等药品414.5元,另有一张金额为153.1元的外购药,未列明药品明细。误工费部分,XXX公司出具劳务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4年9月至今为该单位会计,月工资4500元,因2017年1月交通事故至今请假180日,扣发工资27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对应的代发工资明细,本院多次要求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到庭进行补充说明,但该出证单位负责人未按本院要求到庭。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的出租车票据中,可与就医对应的费用为252元。护理费部分,原告在积水潭医院支付护理费3400元、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支付7220元。北京领航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之女过怡于2017年1月19日起请假120日护理原告,扣发工资16000元(4个月月工资4000元)。医疗器具费部分,原告出示购买拐杖、轮椅、住院用品发票,金额为1529.79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自美所受损伤后果符合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8.8元,车辆修理费1490元。宋欣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427.63元,住院押金10000元。急诊期间购买冰袋,支付100元。另查,人寿财险提出对于自付药品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提出原告治疗期间有58527.3元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宋欣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提出投保单,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同意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用品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宋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全部责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佳禾系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年检并办理相关保险,刘佳禾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需承担责任。人寿财险虽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不能出示投保单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就免责事由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示,故其当庭抗辩,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痔疮复发以及患有上呼吸道感染,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231.04元,应从其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原告因伤口感染必须再次住院治疗,以及原告因自行康复困难,第三次住院,均与外伤诊疗有关,不属于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故上述医疗费用,本院均予支持。其中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宋欣予以赔付。外购药中有明细对应的予以支持,无购药明细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同理,原告住院治疗均与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开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庭补充说明原告任职及扣发工资的情况,该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由1人护理可以满足需要,原告住院期间(58日)聘请护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后感染,延长康复时间的情况,原告主张120日护理,符合实际需要,其余62日,按每日12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点算,其中252元与本人就诊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救治情况以及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自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自美医疗费1783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9.79元、残疾赔偿金131100元、交通费25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欣赔偿原告白自美复印费18.8元、鉴定费245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给付被告宋欣垫付的医疗费12427.63元、冰袋费100元。五、驳回原告白自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原告白自美负担387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欣负担415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