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加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加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加元,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加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加元用铁钳剪开东莞市横沥镇东成花园16栋302房阳台的防盗网,进入该房内偷了被害人谢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约2450元)、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2000元)、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价值约1000元)和现金约16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3日凌晨,唐加元攀爬到东莞市横沥镇东成花园18栋301房的阳台,进入该房内偷了被害人刘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000元)和一块手表(价值约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8日凌晨,唐加元携带一双手套和一把铁钳爬墙进入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欲实施盗窃。唐加元因触发报警器,遂攀爬排水管从洗手间窗户进入到被害人朱某居住的瑞金阁3D,后唐加元爬窗离开,在瑞金阁地下室被保安发现并控制住,民警到场后将唐加元抓获,并缴获该白手套和铁钳。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铁钳物证,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书证,韩某军等证人证言,谢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唐加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加元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其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唐加元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加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但提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加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唐加元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加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加元当庭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加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加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爱珠人民币7050元,退赔被害人刘志敏人民币205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百度搜索“”